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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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精准化、规范化,有序开展动物防疫风险评价,分类指导动物养殖、屠宰、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完善防疫条件,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分类实施、综合评价”原则。

第三条 适用于江西省内兴办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

第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承担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单位,抽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10年以上从事畜牧兽医相关工作人员3-5人组成专家组,确定专家组组长。

第六条 相关场所应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场所地理位置图、周边与防疫相关的环境情况、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和人员情况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自收到申请人齐全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工作(不计整改时间),出具现场审查评估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满分100分。实行负面清单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分项评估,采用扣分法。对符合该项动物防疫条件的不扣分,对基本符合、不符合等情形,根据现场情况评估后扣除相应分值。100分减去各分项被扣分值为最后得分,依据最后得分作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发放决定和对动物防疫风险等级作出评价结论。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审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场区周边环境、场区功能布局、防疫设施设备、防疫技术力量和防疫制度建设等,同时对采用现代化养殖工艺、先进防疫消毒设施设备等的,给予适当加分。具体评估细则见附件2。

动物饲养场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或动物饲养场设计养殖规模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规定规模标准的,不予进行防疫条件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

动物隔离场所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审查评估内容包括场区周边环境、场区功能布局、防疫设施设备、防疫制度建设等。具体评估细则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查评估内容包括场区周边环境、场区功能布局、防疫设施设备、防疫制度建设等。具体评估细则见附件4。

第十二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开展防疫条件风险等级评价,但应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家组综合评分80分及以上的,审查结论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综合评分70分及以上不到80分的,审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限期整改后重新审查评估达到80分及以上的可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仍然达不到80分的不予发证;综合评分不到70分的,审查结论为“不合格”,不予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审查与风险评估机关应将现场审查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对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和风险管控建议,对审查与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以满分100分计,根据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综合得分,将动物防疫风险划分为低风险、较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等级,用不同颜色表示。得分90分及以上为低风险,用绿色表示;得分高于80分(含)低于90分,为较低风险,用蓝色表示;得分高于70分(含)低于80分,为中风险,用橙色表示;得分低于70分,为高风险,用红色表示。

对防疫风险等级高的场所,提出整改要求,采取更严格的预防措施,加大疫病监测和兽医巡查频次,实施更严格的检疫和调运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实施工艺改造变更、改建扩建、设施设备更换等,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在2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并将现场审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负责人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单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2月6日起施行。

原始文档及附表下载地址:http://nync.jiangxi.gov.cn/art/2021/11/24/art_27782_3758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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