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云南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根据《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达到规定标准,经云南省农民合作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

第三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工作。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逐级申报、联合评审、结果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原则上应是州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登记设立,证照齐全,正常经营2年以上;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了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依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2.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

3.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进行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办法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制定明确的水费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2.记录每个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成员账户信息;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3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5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80万元以上;

2.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8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50万元以上;

3.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带动成员及周边农户增收明显;

2.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60个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联合社的成员社数量达到3个以上,成员总数150个以上;

3.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六)产品(服务)优质

1.带动成员及周边农户开展标准化生产(服务),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优化生产(服务)操作流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留存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鼓励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以下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经各州(市)核实推荐,在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中予以优先考虑,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一)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二)沿边村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三)承担巩固脱贫成果、生态建设、公益事业贡献突出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四)推动专业化、规模化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作用明显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

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省级评定监测文件要求,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

评 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省级示范社的申报程序:

(一)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申报要求;

(二)申报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供销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草、供销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征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经州(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进行复核,向省农业农村厅推荐,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

(一)省农业农村厅汇总复核州(市)上报材料,提出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

(二)省农业农村厅会同同级水利、林草、供销、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联合审查,确定拟评定省级示范社名单;

(三)拟评定省级示范社名单在省农业农村厅官网进行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获得省级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联合发文公布。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机制,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程序:

(一)在省级示范社监测年份,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省级示范社监测工作通知,明确开展监测具体要求;

(二)纳入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供销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有关材料;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水利、林草、供销部门对监测材料进行审查,征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经州(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进行复核,提出监测意见报省农业农村厅,并附相关材料;

(四)省农业农村厅汇总复核州(市)上报的监测材料,提出监测结果建议,征求同级水利、林草、供销、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后,确定省级示范社监测合格名单。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

附 则

第十四条 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或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

1.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2.存在税收违法违章行为或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3.采取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手段申报省级示范社以及不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4.发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事故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评定命名并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继续有效,按现行标准统一纳入后续监测。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农经〔2017〕2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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